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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淄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解读

    2018-11-24 16:55:56      点击:


    《淄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9月29日由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并于10月1日起施行。现就《规定》主要条款等作如下解读:


    一、《规定》修订的目的和必要性


    2015年7月27日,市政府办公厅印发《淄博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淄政办发〔2015〕12号)有效期限将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同时,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原《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需求,需要对《规定》进行修订,进一步放宽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集中表现在:


    一是按照市委、市政府着力打造“三最”城市目标要求,《规定》应更加简便精准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以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尽快释放政策红利,助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


    二是通过调研,《规定》在具体执行过程中集中存在出证难的问题。相关单位和机构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或其他原因,不为市场主体出具住所(经营场所)权属证明,造成营业执照难以办理,影响了市场主体创业热情。为适应当前减少证明的相关要求,亟需对《规定》中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提交材料做进一步放宽。


    三是青岛市工商局全面实施住所申报承诺制,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备案不再需要提交产权权属证明材料,同时采取“负面清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等做法,准入门槛进一步降低,效果良好。按照“三最”城市要求,有必要对《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进行参考借鉴,并进一步简化、放宽。


    二、《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此次主要修改内容是借鉴青岛市的做法,全面实行申报承诺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权属证明材料,增加授权区县政府设立禁设区域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主要修改条款。参考《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明确市场主体义务及登记机关审查责任;规定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备案)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交房产证、租赁合同等住所、经营场所产权权属证明材料。同时,请人应当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等进行实事求是地申报和承诺,并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登记机关对申报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对申报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


    第八条:“住改商”的相关规定。用将住宅作为经营者住所或经营场所的相关规定。市场主体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取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对于“住改商”的,市场主体从事的经营活动限定在市场主体办公以及从事电子商务、软件开发、管理咨询、设计策划、文化创意和服务外包等活动;不得从事存在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影响居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新增条款。参考《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赋予区县政府设立禁设区域权力规定。区(县)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安全、环保、规划等需要,依法设立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设立禁设区域应当明确区域范围、禁设行业、禁设时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相关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所在区县禁设区域的相关规定,不得违反禁设范围、行业、禁设时限等规定进行住所或经营场所申报。


    第十条:禁止性规定。申请人不得违反所在区(县)禁设区域的相关规定;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或经营场所。


    放宽住所登记条件,并不意味着放松监管,如果申请人虚假申报、违反承诺或者违反禁设区域等禁止性规定的,工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将依法进行处理。